从受孕起的基本生命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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厄瓜多尔从受孕起的生命权保护

厄瓜多尔宪法承认生命为基本权利并保障其保护;国内立法则将生命的起点视为从受孕开始。因此,**不可能将堕胎非刑罪化**,因为非刑事法律体系无法保护未出生者的生命。

1. 宪法和非刑事立法承认生命从受孕之时起存在。

《共和国宪法》第66条第1款保障生命不可侵犯的权利,同基本法第45条承认并保障从受孕之时起的生命:第45条 - 儿童和青少年应享有人的共同权利,以及其年龄特有的权利。国家应承认并保障生命,包括从受孕起的照料和保护。(强调为作者所加)

《民法典》第61条规定,国家通过法律保护未出生者的生命。这一法律命令是保障生命和保护胎儿(从受孕之时起)的直接结果。

《儿童和青少年法典》第20条承认儿童和青少年从受孕之时起享有生命权,并命令国家尽其所能确保他们的生存和发展;这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妇女受孕后子宫内的人的生命和权利。

《儿童和青少年组织法》上述条款还禁止从卵子受精到出生期间进行实验或基因操作;或实施任何危及其生命或影响其完整性或全面发展的技术。该条款必须与同法典第148条(承认妇女从受孕之时起怀孕)结合理解。

因此,厄瓜多尔国家根据《共和国宪法》第45条与《民法典》第61条一致的规定,有义务保护未出生者的生命。根据对所引用条款的字面解释,应当理解未出生者的生命始于受孕之时,从这一阶段开始,生命权和国家对其保护的权利已经产生。

宪法法院在2006年5月23日第0014-2005-RA号案件中指出:第十条:厄瓜多尔法律体系中没有具体规定受孕何时发生的规范。然而,《儿童法典》第20条给了我们一个指导,因为它保证了从受孕起的生命权,并在第二段中规定禁止从卵子受精起进行医疗操作。无论如何,本法庭意识到所有的科学和社会辩论,既不能断言受孕从卵子受精开始,也不能肯定相反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对此事的分析中产生了合理怀疑,这迫使我们作为宪法法官,根据《宪法》第18条第二段的规定,对《宪法》第49条中的规范进行有利于人和生命权的解释,该段规定:在宪法权利和保障事项上,应采用最有利于其有效实施的解释。任何当局不得为行使这些权利而要求《宪法》或法律未规定的条件或要求。因此,这是适用普遍的存疑有利于人原则,即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应做出有利于人的决定。

所引用的宪法规范虽然不属于现行《宪法》,但与现行规定相协调,因此宪法法院的裁决完全有效且适用于当前日期。因此,现行《宪法》第11条规定:

3. 《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保障应由任何公共、行政或司法官员直接和立即适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请求。行使宪法权利和保障不得要求《宪法》或法律未规定的条件或要求。权利应完全可诉。不得以缺乏法律规范为由为其侵犯或忽视辩护,也不得以这些事实为由驳回诉讼或拒绝承认。

4. 任何法律规范不得限制权利或宪法保障的内容。

5. 在宪法权利和保障事项上,公共、行政或司法官员应适用最有利于其有效实施的规范和解释。

上述内容意味着,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应适用最有利于法律规范保护目的的权利或保障,在分析的情况下,显然从受孕起的生命权优先于任何其他可能冲突的权利,例如与尊严权相关的权利。这种解释不仅应基于引用的规范,还应基于同《宪法》第427条的授权,因为根据宪法字面解释,最有利于冲突权利完全有效的意义是生命权,而生命权根据最高规范本身的承认,其存在阶段始于受孕;因此,立法者有义务遵守宪法规范,该规范要求其保护自受孕以来在母亲子宫中的胎儿。

因此,这一源自最高规范的义务不能受制于美洲人权法院的解释,该法院对《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1款的解释不利于从受孕起的生命权,声称胎儿不能被视为人,因此缺乏法律承认和保护;然而,我们的《宪法》和《儿童和青少年法典》都将胎儿视为人类的起点,因此给予其严格的照顾,承认其从受孕之时起作为人的权利。因此,在超国家规范与《宪法》冲突的情况下,显然应以厄瓜多尔承认的形式,以从受孕起的生命权的相同含义为准。

2. 从法律诞生(受孕)之时起对生命这一法律利益进行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当厄瓜多尔在现行《宪法》框架内采用社会权利和司法国家时,其法律体系开始受基本法预设的授权和保障的约束。换句话说,确立了界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并相应地指明了国内法律体系必须保护的法律利益。这种保护必须受刑法政策原则的指导,这些原则证明了刑法对这些法律利益的干预是合理的。因此,它们将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这些原则是:辅助性、最后手段或最低刑法、碎片性、危害性、相称性。

因此,只有在从刑事政策角度评估人类行为之后,才能认为犯罪行为的定罪或非刑事化是合理的。辅助性原则表明,只有在必要时才能证明适用刑法是合理的。必要性是在非刑事法律体系不足以保护宪法规范命令保护的法律利益时衡量的。那么,要理解非刑事规范的保护何时不足,就需要适用危害性原则,该原则表明,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将是有害的,但并非所有损害都能得到普通法的充分保护。在这个意义上,危害性必须被理解为物质上的违法性,不是从刑法或犯罪类型的单一角度来看,而是根据其严重危害法律利益的能力来看。也就是说,损害必须根据其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来衡量,这反过来又将证明对该行为的刑事惩罚是合理的。即使在刑法内部,这一规则也具有批判能力,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有法律规定,也能为不惩罚辩护;例如,在行为对社会生活影响不足的定罪情况下,或所犯罪行轻微的情况下。在后一种情况下,那些缺乏最低限度的严重性的行为不足以让刑法介入。根据这一规则,即使在行为形式上符合法律描述的情况下,处罚轻微案件也是不适当的。

另一方面,刑法的碎片性原则规定,行为必须根据其造成的损害比例受到刑事制裁,这标志着惩罚权干预的必要性。为此,必须评估法律体系的其余部分是否不足以保护法律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利益将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

因此,所谓的危害生命罪旨在充分保护人的生命和完整性,即从子宫内的孕育到死亡。

我们的立法为所捍卫的原则设立了一个唯一的例外。因此,进行堕胎的唯一正当理由是母亲的健康受到危险。这个例外是正确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权衡生存可能性更大的人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由于母亲拥有更大的生存体能,国家必须保护母亲的权利而不是她子宫中胎儿的权利。

从法律概念上讲,堕胎应保持为刑事谴责的行为,除非在医疗风险情况下母亲的生命权优先。如上所述,那是宪法承认的最高法律利益。因此,《大宪章》第66条第1款规定:生命不可侵犯的权利。不得有死刑。

话虽如此,对生命权的承认不能因任何其他权利(如人的尊严权)而减少或被超越。更不能因美洲人权法院违反宪法授权的解释而减少。堕胎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行为,以至于所指的物质违法性就是阻止生命权。在这个意义上,危害性在于中断了从受孕之时起就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行使。因此,对于国家履行其法律保护义务(包括确保子宫内生命发育直至出生),是否已受精并着床于子宫内是无关紧要的。

将堕胎非刑事化当然并不意味着其合法化。然而,根据辅助性和碎片性原则,刑法的干预是必要的,因为非刑事法律体系不足以确保尊重未出生者的生命权。这一断言使我们得出结论,取消这一被禁止的行为将意味着违反宪法对从受孕起法律承认的生命权的授权。

可以说,将堕胎维持为应受惩罚的行为将是象征性刑法的例子。这意味着这仅仅是一种颁布明显不打算适用的规范的行为。然而,现实向我们展示了相反的情况。关于其非刑事化的讨论所引起的社会相关性表明,未出生者的生命权将得不到保护。因此,所有希望堕胎的妇女将实施非法行为,但难以制裁,这再次确认了将此类行为定为犯罪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保护未出生者生命的刑事条款,实施堕胎的人,尽管行为非法,也将完全不受惩罚。